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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8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776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98-8。法定代表人侯玉平,区安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委托代理人谢能武。被申请人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9幢一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周世爱,宏翔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区安监局于2014年8月25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江宁安监行罚(2014)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申请人宏翔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宏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安监局2014年1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安监局申请执行的江宁安监行罚(2014)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尹之荣审 判 员  马大山审 判 员  查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