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同永卫与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永卫,丁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同永卫,男。被告:丁文,男。原告同永卫诉被告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敬满独任审理,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永卫,被告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工程需要,需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我们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租赁合同,我按照约定提供了机械,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我15000元租赁费没有付清,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我挖机租赁费15000整,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已过了6年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3月27日,欠原告15000元租赁费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事实,但我当天下午给付了5500元,我实际只欠原告租赁费9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000元;除去挖机停机费用,我欠原告的费用并不多,因为我们之间有争议,所有至今未给付原告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机械租赁费,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这张欠条是我2008年3月27日上午给原告出具的,当天下午我给原告付了5500元,我应当只欠原告95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告的代理人出具的,证明2008年3月27日下午我向原告方支付了5500元的租赁费,但原告方在给我出具收条时将时间标注于2008年2月27日,虽然时间有误,但其注明的“下欠玖仟伍佰元”证实了我2008年3月27日上午给原告出具15000的欠条,2008年3月27日下午我向原告方支付了5500元,下欠9500元的事实。2、自记的流水账一页,这份流水账是我当时搞工程时自己记的账,这一页上反映了我欠原告15000元,2008年3月27日给原告支付了5500元,下欠其9500元的事实,这与收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同永杰出具的,同永杰是我哥哥,是我派在被告工地代理人,我与同永杰核实过,收条的前半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后面注明的“下欠玖仟伍佰元”不是同永杰所写,是被告自己所写,这可以从两方面印证;一是书写的字体不同。二是这份收条是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即便是内容全部属实,也在我与其结算的日期,2008年3月27日之前。自记的流水账一页,是被告自己写的,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有异议,其发生的时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条上的时间系书写有误,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自记的流水账一页,原告有异议,其内容是被告自己单方所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因工程需要,需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经过协商,口头达成了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了机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口头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同永卫机械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