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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傅培松。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负责人陶运祥。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被告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燕。被告陶运祥。被告王江燕。被告陶洪兴。被告赵宝成。被告诸葛利凭。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7.2%计息,逾期加收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等内容。为确保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最高借款总额480万元内为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向原告分期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该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各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2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在2014年7月28日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8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期内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各担保人发生重大法律纠纷等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各被告寄出《宣布贷款到期函》,宣布贷款到期。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按年利率7.2%计算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67200元、复利988.36元(复利率7.2%×1.5),本息合计4068188.36元,以及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和复息按年利率7.2%×1.5计算);2、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80万元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20万元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四份,证明担保的事实;4、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宣布贷款到期函及邮寄回单各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同意为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万元和4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7.2%,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如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债权安全的,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8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向原告的400万元借款表示同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及保证书、承诺函的还款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将以上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各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到期函,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673元,由被告兰溪市淘宝创意玩具厂、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加成塑胶有限公司、陶运祥、王江燕、陶洪兴、赵宝成、诸葛利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