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陈娜,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先锋村。被执行人罗某,无业,现在郴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陈娜与被执行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陈娜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