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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顾广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超物业)诉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超物业法定代理人顾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超物业诉称:因为吴某某的车辆至今没有缴纳车位泊位费,没有领取车辆门禁卡,所以不能自行进入小区。被告吴某某从外面进入小区时使劲的扳弄道闸门,在保安还没来得急阻止的情况下,道闸门就被他扳坏了。我司自己垫付了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把道闸门修好。吴某某始终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吴某某辩称:我没有损坏广超物业所述的道闸门,不应该对道闸门的损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承认自己与他人一道板起道闸门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做出这个陈述的。广超物业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广超物业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吴某某乘坐其妻子驾驶的皖A*****的别克牌轿车从外面进入长江东路987号锦华苑小区。由于没有门禁卡,广超物业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值班室也没有人看管小区进出的道闸门,导致无法及时开启该门,被告遂掀开道闸门进入小区,导致道闸门损坏。原告事后委托安徽战人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和配件费46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道闸门系其损坏,但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了与他人一道掀开护栏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又不能详细举出与其掀开护栏的共同侵权人。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在本市锦华苑小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关双方,广超物业有其责任方便小区业主生活。被告吴某某在进入小区时未能合理使用电子门禁系统,使用人力掀开道闸门导致该门损坏的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在派出所做笔录是为了息事宁人而作的陈述,但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清楚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辩称其与他人一道掀开护栏,但在庭审中又不能举出与其掀开护栏的共同侵权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认定实际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故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进出小区门口时值班室无人看管,未能及时开启电子门,导致道闸门被被告损坏,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赔偿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道闸门维修费用3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0元,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