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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郁某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某,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郁某,居民。法定代表人王某,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郁某的母亲。被执行人滕某,居民。申请执行人郁某与被执行人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被告滕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郁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计8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律审判长  潘明宏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