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边建军与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建军,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090号原告边建军。被告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路交口远航商务中心12号楼。法定代表人许遵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珺琪,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建军与被告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军及被告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王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建军诉称,我自1976年8月来公司工作,1977年向公司提交了住房申请。由于我工作在船上,长期在国外,这一等就是二十多年。我符合公司(1993)天远基字第146号文件关于申请福利分房的条件,但直至2007年3月退休我也未能分配到住房。依据(1997)373号文规定的报名登记时间我正好在船上工作未在国内,从1998年至今我一直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04年12月公司发出了(2004)237号文件,该文件计算房屋补贴方法不合理,也不公平,而且依据该文件领取住房补贴需持员工的授权委托书,当时本人又在船上,公司却欺骗我的爱人签字领取。由于住房问题长期未能解决,我于2012年4月写信到公司,2013年3月向中远集团相关部门上访反映。2013年6月被告和上级集团分别进行回复,但问题仍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款420000元并补偿原告自1996年至2007年采暖补贴款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落实住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畴。此外,原告在实物分房期间不具备分房资格,其妻已于2005年2月25日代原告领取了31879元房屋补贴款,现被告足额支付了房屋补贴,不存在欠付情形,而且该住房补贴已于2005年发放,直至近年原告向单位反映房补问题,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1996年至2007年期间的采暖补贴,现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原告退休前,从原告的2006年11月工资清单可以证明,2007年采暖补贴已随工资支付,被告也无需再另行支付采暖补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8月到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工作从事报务员,后该公司经合并、更名为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7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1999年7月6日原告配偶文×取得坐落天津市××区××路××号私产房屋所有权,2000年9月15日原告在《中散(天远)公司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对上述住房情况予以确认。2004年11月17日《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经被告公司职代会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同年12月23日下发该《办法》并实施,该办法对实施住房补贴的人员范围、基本标准、核定程序、发放办法等事宜均进行了制定,其中船员按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相应基数标准及是否享受过分房,分不同比例对住房补贴数额进行核定。2005年1月24日至2006年1月16日原告恰工作在船上,未在国内。被告结合上述《办法》,以“无房人员”标准核定原告应享受房屋补贴款为31879元后,由原告配偶文竸于2005年2月25日签字领取了原告的上述住房补贴,该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原告账户。此后,原告就住房分配、房补数额问题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数次写信反映,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8月17日被告及被告的上级单位分别就原告上访问题书面进行答复,对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420000元及采暖补贴2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配偶领取房补时并未持原告的授权委托证明,对于被告公司房屋补贴实施办法的公平、合理性亦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房屋补贴款的发放及数额符合公司文件规定,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采暖补贴也超过了相应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提高员工解决住房的能力,改善居住环境,调动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根据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房改政策精神,结合被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的《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经公司相关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对相关补贴人员范围、基本标准、核定程序、发放办法均等事宜进行了制定,惠及并适用于所有员工,相对公平合理。被告依据该《办法》,按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相应工资基数,以110%的比例核定原告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数额,符合上述《办法》中制定的“船员”项核定标准,数额亦并无错误且依照既定的发放办法于2005年2月已向原告实际发放,原告自述其于2006年1月休假后得知此事,此后数年中并未对数额及领取手续提出异议,如原告确对上述补贴存在异议,也应依据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对于原告主张的1996年至2007年采暖补贴,其表示该主张实为供热费报销,原告于2007年3月从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如被告公司确存在供热费报销制度,原告退休时即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同样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截止2012年4月前其确曾就房屋及采暖补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其他情形,同时对于采暖补贴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标准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边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智慧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