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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发春与武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全林,高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全林。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春。上诉人武全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背负河边上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发春在本村开办一标准件厂,主要生产丁字型螺栓。被告武全林在重庆市开一门市,销售螺栓、螺母等。2011年六、七月份,经原告的堂兄(被告哥哥的连襟)高某介绍,原、被告联系洽谈生意,商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说定的规格供应给被告货物,货到被告处后半个月由被告将货款给付原告。由于原告只制作螺栓,便由原告另行与其堂弟高现印商定按照被告提交的规格为被告定做与原告所做的螺栓配套的螺母,一并供应给被告。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中方头”螺栓48.5斤/袋,544袋,单价2.57元/斤,计款67806元;44.5-244,单价2.57,元,计款27905元,螺母47.5-270,单价2.7元,计款34627元,44.5-125,单价2.705元,计款15046元,合计145384元,此批货物由被告与其同村的村民闫某一同在原告的工厂将货物装上汽车运往重庆,并由被告支付运费。2011年9月6日,被告武全林从重庆打电话通知闫某再次到原告工厂装货,所装货物为-120螺栓48.5-348,单价2.59元,计款43714元;45-475,单价2.59元,计款55361元。螺母50.5-200,单价2.76元,计款22356元;44-200,单价2.76元,计款24288元,合计145719元。以上共计货价款291103元。被告提货后,原告即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并通过闫某、高某向被告催要货款。2011年9月5日、12月7日、12月27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儿子高伟在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各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另外分三次于2011年9月3日、9月24日、10月13日向原告指定的宋路亚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武全林在重庆找到搞运输的同乡武伟栋,将部分货物装上武伟栋的汽车,以9000元的运费通过公路、航运将该批货物运至原告工厂,并将被告交给其的退货单交给原告。该货单记载:收货高伟,日期2011年12月10日,中方头:48.5,计款98482元;螺母47.5-182,单价2.76元,计款23860元;40.5-110,单价276元,计款13413元,装车费500元,合计136255元。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约定在被告村外的一家饭馆算账,原告带领了高某、高现印、张娥的(高现印妻子)、高伟,被告带领了闫某、武伟栋到场,被告武全林自己计算了货的数量及款项、已经付款的数额、退给原告货物的数量及款额、退货发生的运费、在重庆存货的数量及款额等,依此结果再给付原告19700余元即清。对此结果原告的儿子高伟表示不满意,并非常生气。被告要求原告方出具收款条并且写明“以前请”字样,否则不付款,在此情况下,由高伟书写了“收标准件款2万元整,以前请。高伟。2012年1月20日”的收条。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后,上述人等一起了午饭。被告称原告将货物交与其代卖提交了闫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另外,本院长期的审判中已经熟知,永年县标准件的生产制造、市场销售、全国各地的门市销售已经形成规模化经营,在各地开设门市的销售商一般都采用与制造商或市场批发部直接面谈或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订货,双方并不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供货方将货物交与物流公司发送到需方所在地,货到之后需方将货款交与运输车辆的司机将货款带回交给供货方。如果货款不能及时结清,则由供货方自行记录,待春节期间双方对账后清算,如果仍不能结清欠款,有的由卖货人出具欠条,有的继续买卖交易。总之,在此类买卖关系中很少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对相关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办标准件加工厂,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生产螺栓,并且到高某的工厂定制与螺栓配套的螺母,然后由被告到场装车运往被告的经营地点,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但是从装车到运输货物到被告的经营地点的运费全部由被告直接支付这一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并没有分清货物的种类的价款、结合与原被告均有关系的证人高某的证言等情形来分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是代销关系,虽然提交证人闫某的证言,但因闫某的证言系单人独正,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进行标准件的买卖,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之后,相继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并且在2012年1月20日再次给付原告2万元,说明被告在不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而且经过运输人员运至原告工厂,原告已经将该批货物收到,该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对退货问题进行过磋商。现原告对退货一事表示不同意以及退货数量与退货单所列项目不一致,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原因,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由退货形成的装车、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2012年1月20日双方的算账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完全将账目结算清楚,被告将算账结果说明后,原告并没有表示同意,而是非常不满意,欲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因此,被告主张账目已经清算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向被告销售螺栓和螺母共计合款291103元,被告已经付原告款120000元,向原告退货135755元,尚欠原告35348元,此款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发春货款35348元。二、驳回原告高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元,原告高发春负担4067元,被告武全林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武全林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算账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双方的账目结清,被上诉人儿子高伟给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收条上专门注明“以前清”三个字,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该收到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发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发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算账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儿子高伟给上诉人出具收到2万元的收条一份,并且在该条上注明“以前清”三个字。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武全林与高发春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在2012年1月20日,双方算账后,武全林给付高发春2万元,高发春儿子高伟给上诉人出具2万元的收条一份,并且在该条上注明“以前清”三个字,可以充分证明双方2012年1月20日以前的经济纠纷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账目没有结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武全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发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发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高发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高发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