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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枣庄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梦通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梦通实业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枣庄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中粮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人民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苏州梦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张军。身份证号:3412021965********。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嘉盛贸易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路通商贸公司)、苏州梦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梦通实业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崔忠信、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张军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嘉盛贸易公司与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嘉盛贸易公司与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张军在枣庄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路通商贸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若到期违约,每日支付总款项的1%的滞纳金,被告梦通实业公司、张军自愿作为还款承诺人。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79万元货款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7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张军辩称:欠原告179万元货款属实。由于被告经营上的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过错在被告。被告愿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原告,根据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请求法院调解处理。原、被告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被告张军系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欠款应由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张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截止今日共欠嘉盛贸易公司煤款陆佰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其中2013年1月30日前付贰佰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壹佰柒拾伍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壹佰万元。到期违约按总金额每天1%滞纳金作为罚款。欠款公司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欠款承诺人张军。还款承诺达成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嘉盛贸易公司与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虽然被告张军系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张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应与被告路通商贸公司、梦通实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仅是以金钱为给付义务的货款,原、被告约定的日百分之一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偏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梦通实业有限公司、张军支付原告枣庄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9万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梦通实业有限公司、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