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宁与罗永、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罗永,刘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孙宁,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升,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宁与被告罗永、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永以前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6日原告将一台游戏机出售给被告罗永,价值2万元,被告罗永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付清,被告刘升作为保证人,为这笔欠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罗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欠款,被告刘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偿付欠款2万元,被告刘升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罗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永欠原告孙宁货款2万元,由被告刘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永、刘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将一台游戏机出售给被告罗永,价值2万元,被告罗永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付清,被告刘升作为保证人,为这笔欠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罗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欠款,被告刘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罗永偿付原告欠款2万元;2、被告刘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宁将游戏机出卖给被告罗永,被告罗永收到货物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罗永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升自愿对被告罗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升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孙宁的货款2万元;二、被告刘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罗永负担,被告刘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金虎代理审判员 周兆华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