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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王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杰,王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杰。委托代理人:杨继辉、冯晶晶,辽宁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齐。上诉人刘亚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亚杰一审诉称:2014年8月21日2:30分被告驽驶自有的辽B×××××号小型客车,沿民主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损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2020201401227号)确认被告王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案涉车辆并未修理,亦未发生修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条件。本案原告在事故车辆受损后未进行修理,其所诉并非是要求被告予以修理、重做、恢复能够正常使用的原样,而是要求被告承担因财产损害所发生的侵权之债,原告诉求的本意是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确认该条件。本院认为,法脘不能替代原告寻求满足起诉的各项条件,该侵权之债尚未实际发生--即未发生车辆修理的实际费用。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亚杰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刘亚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同意4S店出具的维修单,上诉人怕之后不能鉴定所以不敢自行维修,故先诉至法院,想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让先修车,发生费用再起诉,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上诉人在车辆尚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诉求赔偿数额不明确。上诉人应待车辆经维修、能够明确实际损失数额后再提起诉讼。至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才应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以车辆尚未维修、尚未实际产生修理费用为由认定上诉人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要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