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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与王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王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张XX,系受害人潘国霞的丈夫。原告:黄正琼,系受害人潘国霞的母亲。原告:潘帮行,系受害人潘国霞的父亲。原告:张泉祥。原告:张王仔,系粤CF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洋,系辽E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宁向东、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系辽E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诉被告王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王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诉称:2014年8月14日21时20分,被告王远洋驾驶辽EXXX**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374KM+23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张王仔驾驶粤CFXX**号小型轿车,造成粤CFXX**号小型轿车乘客潘国霞当场死亡,驾驶员张王仔、乘客张XX、张泉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洋承担全部责任;张王仔、潘国霞、张XX、张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后转到珠海市医院治疗,在茂名市中医院共住院10天,用去治疗费7109.1元;原告张泉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2748.98元;原告张王仔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2244.8元。综上所述,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因潘国霞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375元/年×20年=727500元;2、丧葬费29672.5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办理丧事亲属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8173元;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09.1元;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1200元);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996.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5.68元;原告张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8.98元;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896.9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5.9元;原告张王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44.81元;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896.9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1.7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辽E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远洋赔偿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的损失8581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远洋赔偿;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11305.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远洋赔偿;3、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泉祥的损失640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远洋赔偿;4、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王仔的损失5901.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远洋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远洋辩称:一、本案中,张王仔有两项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1、张王仔初次领证时间是2014年5月,本案事故是2014年8月,其是在实习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上高速,并且没有规定的驾龄人员陪驾;2、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张王仔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二、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的标准,最高为3万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过高,按茂名地区标准为1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收入,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目的地与医院实际地点不符,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的基本情况及交强险的分配问题。1、本案的粤E051**号轿车在答辩人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中有多人,其中包括有潘国霞死亡、张王仔、张XX、张泉祥受伤,因此涉及交强险的赔偿款中应根据各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比例进行分配。3、根据保险条款,涉及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有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要体现在:(一)关于受害人潘国霞法定继承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问题。答辩人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珠海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10万元的标准过高,根据我市司法实践,应酌情确定为3万元为宜。3、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XX、张泉祥、张王仔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认为医疗费用应以提供的治疗发票为准,没有治疗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2、伙食费部分。各原告请求伙食费每天100元计算偏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部分。答辩人认为,只有住院治疗及提供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才存在误工费,而本案在这方面的证据是欠缺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应计算误工费,根据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其误工费标准也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4、交通费部分。各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20分,王远洋驾驶辽EXXX**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37KM+230M处时,追屋碰撞前方由张王仔驾驶的粤CFXX**号小型轿车,造成粤CFXX**号小型轿车乘客潘国霞当场死亡,驾驶员张王仔、乘客张XX、张泉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天气为晴天,并认定王远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张王仔不承担责任。潘国霞、张XX、张泉祥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关于撤销“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知”,并重新制作“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5(I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天气为阴天,认定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车辆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均与”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相关内容相同。原告张XX事发时于2014年8月14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5、T12—L3右侧横突骨折;6、头皮血肿;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肠挫伤。原告张XX住院期间为10天(2014年8月14日至8月24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其用去医疗费7109.1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1个月后复查头、胸、腰CT;4、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泉祥事发于2014年8月14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泉祥住院期间为8天(2014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其用去医疗费2748.9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3、不适时及时复诊。原告张王仔事发于2014年8月14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张王仔住院期间为8天(2014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其用去医疗费2244.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3、不适时及时复诊。受害人潘国霞事发时已怀孕8个月,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4日当场死亡。2012年9月12日,德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公司)与潘国霞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潘国霞在德丽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德丽公司在每月20日或之前支付潘国霞工资,并通过指定银行划入潘国霞在指定银行的个人工资帐户。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潘国霞有比较稳定的工资收入。潘国霞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交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费用。自2012年6月起,潘国霞在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永丰工业区(牌坊)平房14—15号房屋居住。受害人潘国霞与原告张XX是夫妻关系,原告潘帮行、黄正琼是受害人潘国霞的父、母亲,受害人潘国霞以及原告张XX、潘帮行、黄正琼、张泉祥、张王仔均为农村居民。因被告王远洋、保险公司未予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王远洋为肇事车辆辽E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远洋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张泉祥、张王仔以及受害人潘国霞均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受害人潘国霞在珠海市居住工作。并且从2011年9月起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交基本养老等五种保险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潘国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珠海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潘国霞死亡造成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的经济损失为:1、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3、死亡赔偿金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受害人潘国霞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其以及其怀孕8个月胎儿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109.10元;2、误工费本应为2399.01元(21891元/年÷365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96.58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1人);4、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张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48.98元;2、误工费本应为2279.06元[(21891元/年÷365天)×(住院8天+休息30天)],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96.92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1人);4、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张王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44.81元;2、误工费本应为2279.06元[(21891元/年÷365天)×(住院8天+休息30天)],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96.92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1人);4、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对于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辽E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7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803172.50元。一、原告张XX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996.58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6.58元。二、原告张XX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71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109.10元。以上款项合计10405.68元。一、原告张泉祥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896.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6.92元。二、原告张泉祥的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7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548.98元。以上款项合计5585.90元。一、原告张王仔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896.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6.92元。二、原告张王仔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044.81元。以上款项合计5081.73元。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809542.92元(803172.50元+2296.58元+2036.92元+2036.92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赔偿损失109134.39元[(803172.50元÷809542.92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XX赔偿损失312.05元[(2296.56元÷809542.92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泉祥赔偿损失276.78元[(2036.92元÷809542.92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王仔赔偿损失276.78元[(2036.92元÷809542.92元)×110000元]。原告张XX、张泉祥、张王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4702.89元(8109.10元+3548.98元+3044.8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XX赔偿损失5515.31元[(8109.10元÷14702.89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泉祥赔偿损失2413.80元[(3548.98元÷14702.89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王仔赔偿损失2070.89元[(3044.81元÷14702.89元)×10000元]。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04245.81元[(803172.50元-109134.39元)+(10405.68元-312.05元-5515.31元)+(5585.90元-276.78元-2413.80元)+(5081.73元-276.78元-2070.89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王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赔偿损失492752.74元[(694038.11元÷704245.81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XX赔偿损失3250.51元[(4578.32元÷704245.81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泉祥赔偿损失2055.62元[(2895.32元÷704245.81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张王仔赔偿损失1941.13元[(2734.06元÷704245.81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赔偿损失合计601887.13元(109134.39元+49275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损失合计9077.87元(312.05元+5515.31元+3250.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泉祥赔偿损失合计4746.20元(276.78元+2413.80元+205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王仔赔偿损失4288.80元(276.78元+2070.89元+1941.13元)。被告王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余下损失201285.37元(803172.50元-601887.13元);原告张XX余下损失1327.81元(10405.68元-9077.87元);原告张泉祥余下损失839.70元(5585.90元-4746.20元);原告张王仔余下损失792.93元(5081.73元-4288.80元);全部由被告王远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诉请被告王远洋、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远洋辩称原告张王仔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3万元,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远洋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等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珠海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应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的伙食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为宜等理由,均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潘国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1887.1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77.87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泉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46.2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王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80元;五、限被告王远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潘国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85.37元;六、限被告王远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7.81元;七、限被告王远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泉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9.70元;八、限被告王远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王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2.93元;九、驳回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王远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原告张XX、黄正琼、潘帮行、张泉祥、张王仔负担823元,由被告王远洋负担2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8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