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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与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张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法定代表人邓志贵,总经理。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锌锭产品,并详细约定了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欠款1150826.7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0826.74元及暂定违约金2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锌锭;单价根据上海现货当日价格执行;金额根据当时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质量标准按国标GB/T470-2008锌锭执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当日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将按当日提货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锌锭。2014年9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5082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对付款条件即“货到当日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当日付清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826.7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未付款将按当日提货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将合同约定的按当日提货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150826.7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天宇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8元,由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