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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2008年3月10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8点左右,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5号化纤厂小区东门浴室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铸铁水管将张某某左耳、左胳膊打伤,致其左耳廓破裂、左前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耳廓破裂属轻微伤;左前臂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八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张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谅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铸铁水管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