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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照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照水,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杨环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照水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照水及辩护人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朱照水多次在北京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并以此为由通过他人伪造该院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提高自己的医药费用,后利用自己属于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向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报销。被告人朱照水共向社保局提供8张虚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11977.39元。其中,社保局已为被告人朱照水报销6张虚假发票,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89048.76元,报销得款共计198614.64元。另有2张虚假发票在报销期间被社保局工作人员发现,暂未予以报销,该两张发票票面金额为222928.63元,可报销金额为84739元。被告人朱照水实际住院费用可报销金额为35498.23元。2014年7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照水在本区从车站大道区社保局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朱照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照水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证明复印件、温州市医疗保险医疗费交易明细单复印件、朱照水报销原始手续复印件、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照水提出其实际住院费用可报销金额应有7万多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援助辩护人杨环寅提出应将被告人朱照水实际住院费用可报销金额从其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照水以伪造的8张虚假发票虚构事实,向社保局实际骗取人民币198614.64元,与被告人朱照水实际住院费用的可报销金额之间没有关联,不存在折抵的理由。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照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照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环寅就被告人朱照水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照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照水违法所得人民币198614.6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