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张晓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晓峰与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此借款2013年12月25日给付。约定到期后,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8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孙杰向原告张晓峰借款88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杰向原告张晓峰借款88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杰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晓峰支付借款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