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殷国强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9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西门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55-8。法定代表人杨林富,区环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京平,区环保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潇,区环保局科员。被申请人殷国强(南京市江宁区同飞塑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汪贤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4年5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江宁环罚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殷国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2、限30日内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直至建成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3、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环保局申请执行江宁环罚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高 潮审 判 员 马大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