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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振坤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住田东县。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并于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在田东县新百通金穗大道23-1、2号二楼的“鼎新网吧”担任收银员。被告人廖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上网人员消费金额不入帐,每次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并盗用管理员“欧阳某”账号权限,对网吧收银的“万象管理系统”的库存饮料、香烟、零食等数量进行修改,隐瞒其侵吞财物的事实不被他人发觉。经核查,被告人廖某累计盗取“鼎新网吧”款项共计20591元人民币。案发后,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廖某家属已全额退赔涉案款2059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田东县新百通金穗大道23-1、2号二楼的“鼎新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上网人员消费金额不入帐,每次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并盗用管理员“欧阳某”账号权限,对网吧收银的“万象管理系统”的库存饮料、香烟、零食等数量进行修改,隐瞒其侵吞财物的事实不被他人发觉。经核查,被告人廖某累计盗取“鼎新网吧”款项共计20591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家属于2014年6月19日已全额退赔了涉案款2059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2、证人欧阳某、罗某的证言;3、商品明细清单、篡改库存记录;4、赔偿收据及谅解书;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国法,在任鼎新网吧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网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205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额退赔涉案款2059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