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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金荣、刘金友等与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刘金荣。原告刘金友。原告刘凤英。原告刘凤艳。原告刘凤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唐山海港开发区。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与被告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宋春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南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小区西门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任小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褚海涛驾驶京P×××××号小客车与宋春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及任小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任小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任小林即被送往南堡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唐山工人医院,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死者任小林共住院14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72053.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9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0.26元、火化费300元、停尸费58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4.84元、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宋春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16.08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五原告与死者任小林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五原告无权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宋春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西苑小区西门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任小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褚海涛驾驶的京P×××××小客车与宋春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及任小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任小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海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小林骑行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小林于1937年3月27日出生,其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生活,199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李桂连于2011年9月3日去世。任小林与李桂连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岁、刘凤英、刘凤艳均成年,原告刘凤华未成年。任小林属城镇居民。死者任小林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任小林住院期间由五原告护理,医疗费由五原告支付。任小林死后,丧葬费用由五原告共同支出。因任小林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0.2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6.96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20453元×5年),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5162.32元。被告宋春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褚海涛驾驶的京P×××××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桂庆,杨桂庆将该车出卖给褚海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2、任小林治疗情况有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3、任小林死亡有唐山市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唐山市公安局南盐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信证实。4、任小林、李桂连于1985年共同生活,1990年结婚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八道河镇派出所、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大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南盐派出所、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街道办事处西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任小林、李桂连的结婚证证实。5、任小林系城镇居民有唐山市公安局南盐派出所的证明证实。6、被告宋春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代抄单证实。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本院采纳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死者任小林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宋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5%赔偿责任,褚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5%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被告宋春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褚海涛的京P×××××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后,对交强险限额超出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褚海涛追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宋春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任小林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前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任小林与李桂连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未领取结婚证,任小林、李桂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故任小林与五原告之母李桂连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属于事实婚姻。任小林与李桂连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均已成年,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与任小林形成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故对任小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无权主张。原告刘凤华当时未成年,可视为其与任小林形成了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其可以主张任小林的死亡赔偿金。因五原告共同支付并产生的费用有任小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五原告对其共同支付的费用,可以主张权利。对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任小林死亡时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给付为5年,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10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凤华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分得90141.69元,五原告共同在此项下按损失比例分得19858.3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第一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19858.31元,合计2985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凤华90141.69元。三、被告宋春赔偿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8147.25元。四、被告宋春赔偿原告刘凤华3143.33元。五、驳回原告刘金荣、刘金友、刘凤英、刘凤艳、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光荣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