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虎娃与陈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虎娃,陈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徐虎娃,男。被告:陈博文,男。原告徐虎娃与被告陈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虎娃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博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虎娃诉称:被告陈博文于2012年承包富县上城花园可视门工程,由于资金周转不开,2012年11月8日借原告徐虎娃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陈博文口头承诺两个月之内全部清偿。2013年被告陈博文分三次给原告徐虎娃清偿利息共计15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6月底。具体时间原告徐虎娃称记不清楚,第一次是存款5000元到原告徐虎娃银行卡上,第二次是在上城花园院子给付原告徐虎娃现金5000元,第三次是上城花园售楼部被告陈博文同学代被告给付原告徐虎娃现金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陈博文没有清息或者还本的行为,也没有在上城花园给付2000现金的事情。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每月3%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原告徐虎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陈博文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博文辩称:首先,借条是被告陈博文出具的,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原、被告就有债务往来。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结算完毕后,被告陈博文给原告徐虎娃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陈博文认为给原告徐虎娃结算金额多于实际欠款,去找原告徐虎娃核实,原告徐虎娃拒不承认。其次,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另外,被告陈博文曾给付原告徐虎娃现金2000元,并没有清偿过15000元的利息。被告陈博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博文对原告徐虎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博文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虎娃不诚信,明知借条数额有误而拒不承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诚信,明知借条数额有误而拒不承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博文于2012年承包富县上城花园可视门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虎娃借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博文向原告徐虎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虎娃柒万元整(¥70000./)陈博文2012.11.8”。本院认为,原告徐虎娃与被告陈博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虎娃已向被告陈博文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博文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徐虎娃请求被告陈博文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陈博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虎娃主张由被告陈博文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每月3%的约定利息,对每月3%的约定利息,因被告陈博文不予认可,原告徐虎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由被告陈博文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徐虎娃主张被告陈博文曾清息15000元,被告陈博文不予认可,原告徐虎娃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陈博文辩称曾给付原告徐虎娃现金2000元,原告徐虎娃不予认可,被告陈博文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徐虎娃主张被告陈博文口头承诺出具借条后二个月内还款,被告陈博文不予认可,因原告徐虎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虎娃现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虎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慧坪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