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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能兴与汪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兴,汪益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李能兴。被告:汪益忠。原告李能兴与被告汪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汪益忠下落不明,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能兴诉称:被告系原无锡市沙钢百货超市(又名家家利超市)的经营者,原告系该超市牛奶供应商,原、被告之间每月结清牛奶款,三年来,双方协作关系良好。到2013年6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当向被告结清货款时,被告称超市要重新装潢,现紫金有问题,先写张30000元的欠条,待一有资金立即归还。原告从2013年8月起催讨货款,当时被告手机还保持畅通,但总是推诿,以后超市未重新装潢,被告手机又关机,人更难见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汪益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能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无锡经营沙钢百货超市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益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益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能兴系蒙牛牛奶分销商。2011年起,被告汪益忠因经营无锡市沙钢百货超市(又名家家利超市),陆续向原告购买蒙牛牛奶,并拖欠部分货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益忠进行结算,被告汪益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老李人民币叁万元整(货款),上马敦家家利汪益忠,2013.6.20日”。结算后,被告汪益忠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能兴与被告汪益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益忠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汪益忠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汪益忠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益忠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能兴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哲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