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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黄国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民,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黄国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国民驾驶摩托车在阜阳市开发区纬七路撞上一堆石子,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检查,黄国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依法提取了黄国民静脉血血样,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黄国民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夏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说明、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阜阳市疾控中心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民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民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国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