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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杨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370628196802075531。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69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1300元和今后花费的医疗费,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养老天经地义,因为我老婆生孩子后,我父母没有给东西,也不看看,也不帮着干活,我不管他。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两子,长子范某乙,次子范会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因病住院,共花费2600元。原告现在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主要靠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维持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被告不管因何原因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中的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原告共生育两子,被告应承担2014年的赡养费(7393/2)3696.5元,医疗费(2600/2)13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3696.5元;原告的子女应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3696.5元,医疗费1300元,共计4996.5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696.5元;三、被告自2015年1月起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医药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