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现年4岁。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为此王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其娘家人也不提供线索,经多方查找,王某某至今杳无音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3、淮南市平圩镇刘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离家已3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刘某某的证据1,能够证明刘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刘某某、王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10月自由恋爱,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2010年9月29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8月王某某外出打工,自2012年4月起,王某某至今无音讯。在此期间,刘某甲一直随刘某某生活。诉讼中,刘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王某某外出打工后,自2012年4月起至今逾2年无音讯,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刘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子刘某甲一直随刘某某生活,且王某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稳定,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刘某某、王某某的财产,因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刘某某、王某某之子刘某甲随刘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自2015年2月起,王某某于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周末各享有一天探望刘某甲的权利,刘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占军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