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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栾奎亮、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马文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栾奎亮,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马文成,陈敬先,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县强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奎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保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城南3公里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奎亮、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马文成、陈敬先、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县强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