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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陈妙妍、曾长巨、何锦标、何健平、陈颖恒、何锦华、张锦康、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陈妙妍,曾长巨,何锦标,何健平,陈颖恒,何锦华,张锦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余雪华,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首层第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妙妍。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华南(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D座11、12号。法定代表人,陈颖恒。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华路A1号13楼1304号。法定代表人何锦华。被告陈妙妍,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长巨,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标,男,汉族,1976年5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健平,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颖恒,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锦康,男,汉族,1979年8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日公司”)、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扬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陈妙妍、曾长巨、何锦标、何健平、陈颖恒、何锦华、张锦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盟公司、何锦标、何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众日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173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甲方、保证人、两者的担保对象在他行授信出现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众日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722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壹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2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18)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众日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64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贰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2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4月17日,被告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7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众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妙妍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73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众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曾长巨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陈妙妍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健平、何锦标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73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众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颖恒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739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众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锦华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739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众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张锦康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何锦华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6)2013年4月17日,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73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众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众日公司发放了授信资金合计2000万元。1、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众日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2、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众日公司签发贰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三、被告履约情况1、被告众日公司已停止营业,丧失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2、被告众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出现原告代为垫款等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众日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52037.28元及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999924.47元。(上述两项合计10851961.75元);二、被告顺扬公司、中盟公司、陈妙妍、曾长巨、何锦标、何健平、陈颖恒、何锦华、张锦康对被告众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上述十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四、上述十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日公司、顺扬公司、陈妙妍、曾长巨、陈颖恒答辩称:1、对起诉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对保证金扣划没有异议;2对律师费不同意,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应该予以承担;3、被告顺扬公司、陈妙妍、曾长巨、陈颖恒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而原告向被告众日公司发放全部资金合计为2000万元,保证人对超过被保证额的金额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于承兑汇票,原告诉状的日期有笔误,发放日期并非10月22日。被告张锦康答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被告。我方不是借款人,保证人为被告何锦华,我方亦不是保证人之一,我方虽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但该签名只是确认我方作为被告何锦华的配偶知晓何锦华作为保证人担保涉案借款,而不是承诺我方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2、保证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锦华担保的债权,得益方为被告众日公司,我方并没有因此而受益,我方的家庭更没有受益,被告何锦华担保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3、我方于被告何锦华已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离婚,夫妻仅有的共同财产已分配给被告何锦华;4、我方签名的时候是合同上没有写日期,时间大概是2013年7月份,但现在合同写的是4月份。我方告知原告已经离婚,离婚证复印件已经给原告,但原告说要按照旧的资料签名,修改的话就不放款。何锦华答辩称:1、对我方需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3年7月份签订的,具体哪天不记得了。签订该合同之前,我把离婚证复印件给众日公司,众日公司再转交给原告方工作人员阿腾(音),我不知道全名,但原告将离婚证复印件退回给我,我打电话问阿腾为何退回来并说明了我与张锦康离婚的情况,阿腾说不可以收离婚证复印件,还是要按照之前2012年签订的合同的人员来签现在的合同,如果张锦康不签名,就不放款。之后,我叫张锦康过来签合同。被告何锦标、何健平、中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众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总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众日公司按票面金额50%在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二、被告张锦康提供港澳通行证,其于2014年4月17日从拱北口岸出关,2014年4月18日自拱北口岸入关。三、证人证言:1、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方经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银贷字第13173905)的工作人员张南嘉出庭作证。张南嘉称:1、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我和同事冯柱藤都在场,但不记得具体是哪天签订的,合同中的日期也不一定是在签订合同前填上去的,一般都是签订合同后几天内把日期及其他空白部分填好,上交我行的放款中心。合同上注明的签约日期也不一定是签约当天;2、《核保书》最后一页的时间是我和冯柱藤写的;3、张锦康交给银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上面都有签名,但不一定有签日期。2、经被告张锦康申请,证人陈应杰出庭作证。陈应杰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潘某开车在岳步村搭上我,车上还有张锦康,我们三人一起去澳门,大概于下午13点左右过关。陈应杰提供港澳通行证证明其2013年4月17日从拱北出关、2014年4月18日从拱北入关。3、经被告张锦康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8点左右,我开车在道教居委会巷口搭上张锦康,之后去岳步村委会接陈应杰,时间大概9点左右。我们三人一起去澳门,大概中午12点多从拱北口岸过关,在澳门住了一个晚上,2013年4月18日下午回来。潘某提供高速公路发票,证明其于2013年4月17日12点27分缴纳通行费,高速路入口为顺德西站、出口为南屏主线。四、被告何锦华、张锦康于2013年5月16日离婚。五、原告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1万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7日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众日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涉案两张汇票均已全部到期,被告众日公司未按时交存票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众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汇票债务本金9852037.28元(已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及罚息。二、律师费《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被告顺扬公司、中盟公司、陈妙妍、何锦标、何健平、陈颖恒、何锦华的保证责任六组连带责任保证人:1、顺扬公司;2、中盟公司;3、陈妙妍;4、何锦标、何健平;5、陈颖恒;6、何锦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时,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2、被告曾长巨的责任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曾长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妙妍与曾长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长巨更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悉、同意其配偶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曾长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张锦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锦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张锦康并非保证人,而是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名,《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配偶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锦康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该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在佛山签订,但张锦康称其当天去了澳门,张锦康的港澳通行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2013年4月17日在佛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不大。另,原告方签订该合同的工作人员称不记得合同具体是哪天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日期也不一定是签订合同的当天。张锦康提供的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可动摇原告的主张,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被告何锦华、张锦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张锦康、何锦华于2013年5月16日离婚,涉案借款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发放,借款实际发生日期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锦康并未从中受益。综上,被告张锦康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52037.28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罚息为999924.4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妙妍、曾长巨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何锦标、何健平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颖恒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何锦华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6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919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扬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陈妙妍、曾长巨、何锦标、何健平、陈颖恒、何锦华共同负担9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劳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