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高瑞霞与战婧、高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霞,战婧,高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高瑞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春丽,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婧,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系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霞诉被告战婧、高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瑞霞的委托代理人魏春丽、被告战婧、被告高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9时许,战婧驾驶鲁XX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与驾电动车由西向北左拐弯的高瑞霞相撞,造成两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战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霞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70.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战婧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鲁XX号轿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开车带着妹妹及父亲一起去给妹妹看房子,高远系其妹夫。被告高远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鲁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鲁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报案时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闯红灯,被告不应全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许,战婧驾驶鲁XX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与驾电动车由西向北左拐弯的高瑞霞相撞,造成两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战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瑞霞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61872.38元。经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瑞霞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高瑞霞脑挫裂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3、被鉴定人高瑞霞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致残程度为十级。4、被鉴定人高瑞霞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后期行修补术约需18000-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瑞霞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周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属失地村民。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高家台子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母亲孙XX需扶养,其生于1938年,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提交工资表、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在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84.47元,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另查明,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高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战婧系该车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1872.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9392.16元(71.15元×132天),护理费4671.84元(194.66×24天),伤残赔偿金98775.6元(705540元×14%),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4元(22060元×5年÷5人×14%),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1170.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卡流水、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9日9时许,战婧驾驶鲁XX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与驾电动车由西向北左拐弯的高瑞霞相撞,造成两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战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战婧、高远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战婧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1872.3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包含自费药13208.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调整为1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5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8144.08元(81352.38元-13208.3元),被告战婧承担自费药3208.3元(13208.3元-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392.16元(71.15元×132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误工费每日应为36.67元(1100元÷30天),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120天,误工费为4400.4元(36.67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671.84元(194.66×24天),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每日工资约为184.47元,故护理费为4427.28元(184.47元×24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8775.6元(705540元×14%),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98635.6元(704540元×14%);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4元(22060元×5年÷5人×1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84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41.68元(111841.6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85.76元(10000元+68144.08元+111841.68元),被告战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瑞霞各项损失共计18998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战婧赔偿原告高瑞霞各项损失共计3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918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战婧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