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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金喜与李新华、河北石家庄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金喜,李新华,河北石家庄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力机务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金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家庄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利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力机务段。代表人田亚利,该机务段段长。上诉人安金喜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安金喜与李新华之妻谷彦玲均为粮储公司(原石家庄市第二粮库)职工,李新华为机务段(原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建筑段)职工。1994年3月31日,粮储公司与本单位职工谷彦玲达成换住房协议后,于4月1日将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即安金喜位于工人街10号1-503号房屋一间调换给谷彦玲居住,并将谷彦玲配偶即李新华位于东平路铁路46宿舍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一间分配给安金喜居住。1996年12月,粮储公司将位于工人街10号1-503号房屋以标准价改成本价出售给谷彦玲;同月,机务段收到盖有粮储公司公章的关于谷彦玲住房情况证明(未显示谷彦玲工人街的房屋情况),于1997年7月与李新华签订《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由李新华以标准价改成本价购买了东平路铁路46宿舍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1999年6月3日,粮储公司在安置工人街十六号院搬迁户时,为安金喜安置简易房屋一间。2009年3月,因石家庄市铁路枢纽建设工程该房屋被拆除。2010年1月8日,粮储公司给付安金喜拆迁补偿款154400元。另,石家庄市工人街10号1-503号房屋及铁路46宿舍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现分别登记在谷彦玲、李新华名下。铁路46宿舍1号楼1单元501号李新华名下房屋现由安金喜居住。以上事实,有安金喜提交的1994年分房时粮储公司收取安金喜的集资款收据;1994年3月31日谷彦玲与粮储公司签订的换住房协议;1994年4月1日粮食储备公司分房委员会安排安金喜住谷彦玲职工一间住房时向安金喜发出的通知;2000年3月15日谷彦玲与粮储公司签订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及谷彦玲名下桥东区工人街10号房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证存根;2002年12月25日李新华与机务段(原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建筑段)签订的关于东平路铁路46宿舍房屋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2009年10月28日安金喜与粮储公司签订的南侧宿舍楼安置协议;2010年1月8日粮储公司给付安金喜关于简易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收据等。有粮储公司提交的南侧宿舍楼安置协议、安置意见等。有本院调取的李新华购买东平路铁路46号宿舍房屋的自愿购房申请书、公有住房评估作价凭证、出售铁路公产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及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陈述各自意见: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金喜称,职工根据单位分房决定,与公房出租人建立房屋租赁发生关系后,第三人抢占的,或者职工与公房出租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不是安金喜对单位分房、换房不服,而是因为李新华购买房屋,违反了国家公房出售政策,实际上是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工作关系中,职工与单位之间主体不平等,职工服从单位的行政管理,但在特定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国家实行房改后,将房屋出售给职工,虽是依据政策进行的,但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普通民事权益纠纷。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李新华认为,原、被告不属于社会交叉分房,且双方地位不平等,故不应由法院解决。粮储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房改房买卖合同案件纠纷是否受理意见中,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使用房改房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房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实质上为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李新华与机务段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安金喜称,谷彦玲购买粮储公司房屋后,其配偶李新华又购买机务段房屋,属于一个职工家庭享受两次以成本价购买公房的情况。国家公房出售政策规定,社会上交叉住房,不分本单位、外单位职工,都要按市政府的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给职工,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或不卖给现住户。同时,李新华与机务段的买卖合同中,机务段作为售房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粮储公司称,安金喜不享有取得铁路宿舍的任何权利,其请求确认李新华与机务段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安金喜的丈夫已在单位享受了福利分房,即在本市槐北路购买了住房。二是粮储公司已分配安金喜一套福利房(简易房屋),这已违反国家公房买卖的政策规定。三是即使安金喜有权承租铁路46号宿舍的房屋,也只是该房中的一间,而无权对李新华的另一间房屋主张权利。现安金喜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此前向李新华交纳租金至2000年左右,安金喜交纳租金的事实能够证明其无权享有属于李新华的房屋产权。李新华称,被告依据政策购买的房屋,安金喜一直向被告交纳租金到2000年,房改时安金喜配偶已享受了福利分房,粮储公司也对安金喜进行了安置,因此安金喜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无依据。机务段称,换房协议未在被告处备案,谷彦玲与粮储公司的换房协议没有安金喜签字,因此未生效。机务段不掌握谷彦玲福利分房情况,机务段根据粮储公司关于谷彦玲未购买福利房屋的证明,上报给上级单位后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新华。三、1996年粮储公司分配给安金喜房屋与本案有无关联。安金喜称,粮储公司于1996年分配给其的房屋不属于福利分房,安金喜一家老少三代人,一间房屋无法保障居住,因此安金喜在原有调换房屋基础上又向单位申请后分配的,并不是为了解决谷彦玲与安金喜之间房屋纠纷,粮储公司也没有要求安金喜腾出调换后居住的铁路宿舍。因此,1996年另分配的房屋与此次纠纷无关。李新华、粮储公司均称,1996年粮储公司重新给安金喜安置房屋,是为了解决安金喜与谷彦玲之间的调房纠纷,因安金喜是无房户,故为其重新分配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中安金喜要求确认的是李新华购买机务段位于东平路铁路宿舍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庭审中围绕房屋调换及购买经过进行了陈述,同时亦提交各自证据证实主张、抗辩的理由。本案涉及机务段和粮储公司两个单位,及该两个单位职工李新华、谷彦玲和安金喜三人。李新华系机务段职工,铁路宿舍为机务段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房屋,谷彦玲与安金喜为粮储公司职工,位于工人街宿舍是粮储公司是分配给该二人的。在单位调配住房过程中,粮储公司又将分配给安金喜的一间房屋调换给谷彦玲,而将铁路宿舍调换给安金喜。后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机务段、粮储公司开始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李新华与谷彦玲分别从机务段、粮储公司处购得房屋所有权。谷彦玲1996年12月从本单位购买公有住房时,安金喜也为粮储公司职工,应知晓公有住房的出售情况,同时安金喜居住在机务段铁路宿舍,亦应对公有住房出售情况有所了解。至1999年6月,粮储公司重新安置本单位部分职工住房问题时,为安金喜解决了一间住房。粮储公司为此提交了单位分房会议记录及部分参会人员的证言,安金喜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粮储公司为安金喜重新解决住房,是处理安金喜和谷彦玲的前期调房遗留问题。而安金喜提出因其住房困难、为解决家庭成员较多的说法,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李新华与机务段之间买卖协议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机务段、粮储公司对单位内部职工房屋进行调整、分配的过程。综上,本案安金喜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问题,因争议的房屋系公产房,形式上虽为房屋买卖,但因房改政策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本案安金喜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根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基于本案公有房出售涉及原、被告的利益,法院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依法裁定驳回安金喜的起诉。安金喜对此裁定不服,其上诉称:粮储公司为上诉人安置南小楼住房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不足的问题,而不是为了处理上诉人与谷彦玲间的调房遗留问题;本案属于房屋买卖效力的认定问题,不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粮储公司提交的单位分房记录显明:为安金喜安置南小楼住房与安金喜、谷彦玲间的调房遗留问题有关。安金喜主张单位为其安置南小楼住房与调房遗留问题无关,理据不足,原审就此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系根据相关政策进行的,本案应属因房改政策引起的纠纷,故原审认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安金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