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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两人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入,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孩子极不关心,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多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两人互相体贴,互敬互爱,并生育一女儿,更加固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