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凡华抢劫罪,陈凡华、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华,王某,姚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凡华,曾用名陈永,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海,甘肃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凡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姚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凡华、王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传海,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陈凡华和程朔(另案处理)结识了张某,陈凡华嫌张某对其称呼不够尊重,声称要收拾他。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凡华与程朔将张某约出,起意要抢劫其财物。二人将张某骗到平邑县城327国道南的一个树林里,对张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捆绑在树上,抢走其手机一部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800元。二、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凡华伙同程朔在平邑县城利民街、李某乙的“权健火疗店”内盗窃洗衣机、取暖炉、衣服、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19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价值500元的洗衣机、取暖炉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凡华伙同程朔在平邑县城“马永宾馆”南胡同里,撬开黄某的高尔夫轿车,盗窃车上的烟灰缸一个、汽车单据一宗,价值100余元。3、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陈凡华、王某、姚某、周某伙同他人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35号、徐某经营的“99旅馆连锁店”盗窃电线54捆,价值130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凡华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陈凡华曾于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姚某、周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退赃款43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黄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李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人程朔供述及被告人陈凡华、王某、姚某、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凡华又与被告人王某、姚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凡华犯数罪,应对其实行并罚。被告人陈凡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陈凡华自愿认罪,在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对于盗窃罪,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应对陈凡华抢劫犯罪从重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姚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姚某、周某分赃较少属实,但二被告人根据分工,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不是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姚某、周某自愿认罪,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矫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3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陈凡华退赔违法所得财物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