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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益群与被告施茂术、翁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群,施茂术,翁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林益群,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茂术,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翁寿敏,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益群与被告施茂术、翁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术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茂术、翁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益群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施茂术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88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翁寿敏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施茂术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本金26200元,利息8800元,结欠的借款本息其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施茂术偿还借款本金61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翁寿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茂术、翁寿敏无答辩。诉讼中,原告林益群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施茂术向原告林益群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翁寿敏为该借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施茂术、翁寿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茂术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林益群借款8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施茂术今因购车需要向林益群借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小写88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我,经双方协商同意月利率为2%,施茂术自愿用灰色大众牌小汽车一部,车牌号浙××××,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出借人有权直接处置该抵押物,以优先偿还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施茂术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24日”。被告翁寿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当您无法直接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或抵押物贬值时,本人对该笔款项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茂术借款后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8800元,共计35000元。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茂术向原告林益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茂术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明显偏高,可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约定的“当您无法直接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或抵押物贬值时,本人对该笔款项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翁寿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茂术、翁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茂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益群借款人民币61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翁寿敏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晨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