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行非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大连一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一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非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大连一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13#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经理。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大连一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出了普人社监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普人社监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普人社监催字(2014)019号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履行义务,并以公告形式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决定义务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明显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人社监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审判员 曲 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盛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