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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与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西津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兴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紫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贡山县幸福路1栋。法定代表人:廖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西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金公司)、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强、韦紫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玉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二份后向原告借款各800万元和1000万元,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被告瑞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担保协议》,分别对前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玉金公司按约定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本金600万元和部分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玉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还款计划》,同意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瑞东公司也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玉金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和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用分红款偿还借款本息的结算协议》,三方确认前述二份借款合同共1800万元借款合并一起计算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玉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338491.94元,瑞东公司愿意用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所分得利润(2011年至2013年度)4977227.03元用于抵偿本金2638735.09元和利息2338491.94元,抵偿后被告玉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61264.91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年6%计算,被告瑞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今玉金公司并没有按其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原告债权,原告于今年3月底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共应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1264.91元和利息56581.3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按每年利率6%另行计算),共计3417846.21元;2、判令被告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7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瑞东公司是原告公司股东。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闲置的资金借给股东(含股东所属单位)使用;2、《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玉金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3、《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玉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4、《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瑞东公司为原告借款8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5、《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瑞东公司为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6、《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原告向玉金公司发放800万元借款;7、《业务委托回执》,证明原告向玉金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8、《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玉金公司和瑞东公司经营严重困难;9、《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玉金公司和瑞东公司经营严重困难;10、《流动资金借款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玉金公司计划在2014年12月25日还清所欠的本息;11、《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瑞东公司承诺对玉金公司所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关于用分红款偿还借款本息的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瑞东同意将其在原告公司分配得的(2011-2013年度)利润抵偿玉金公司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1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361264.91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玉金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下同)800万元和10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为4%,其中,第五条第5.5款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二份协议的第八条第8.2.8款均约定:被告玉金公司应承担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鉴定等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被告瑞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担保协议》,分别对前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1日和同月15日向玉金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玉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2014年9月3日被告玉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和部分利息,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4日被告瑞东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称其愿与玉金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和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关于用分红款偿还借款本息的结算协议》,三方确认前述二份借款合同共1800万元借款合并一起计算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玉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338491.94元,瑞东公司愿意用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所分得利润(2011年至2013年度)4977227.03元用于抵偿本金2638735.09元和利息2338491.94元,抵偿后玉金公司尚欠本金3361264.91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年6%计算,瑞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玉金公司并没有按其还款计划在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1264.91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应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金公司、被告瑞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玉金公司、被告瑞东公司分别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玉金公司和被告瑞东公司借款后均履行了部分还款和担保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以及2014年9月3日被告玉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还款计划》和2014年9月4日被告瑞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被告玉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瑞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已向原告承担部分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对被告玉金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用分红款偿还借款本息的结算协议》,确认被告玉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1264.91元,在未清偿借款本金前,借款年利率按6%计算,被告瑞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本息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三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玉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7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第八条第8.2.8款约定:被告玉金公司应承担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鉴定等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金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61264.91元;二、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36126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横县江南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70000元。案件受理费34703元,由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树萌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代理审判员  曾福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