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冬旱诉唐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旱,唐国清,汤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周冬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清,男,汉族。被告汤素红,女,汉族。原告周冬旱与被告唐国清、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佐成、人民陪审员李晓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周冬旱的申请,依法冻结了唐国清、汤素红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了其价值为45万元的财产。2014年12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冬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嵩、被告唐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旱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国清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唐国清因经营钢材需要,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南阳小区南阳2街6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唐国清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2月10日,唐国清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唐国清同样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上两次合计,唐国清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到期后,唐国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国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因被告债务很多,希望分批偿还。被告汤素红无答辩。原告周冬旱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唐国清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唐国清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南阳小区南阳2街6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周冬旱借款30万元做钢材生意,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2、2014年2月10日,唐国清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唐国清向周冬旱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国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汤素红因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国清、汤素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冬旱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国清与被告汤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冬旱与唐国清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唐国清以经营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周冬旱借款30万元,唐国清收到借款后向周冬旱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周冬旱同志人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钢材(小写:¥300000元),月利1.5%,借款期一年,以南园二街六号房产作抵押”。唐国清借款后,周冬旱和唐国清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手续。2014年2月10日,唐国清又向周冬旱借款12万元,唐国清收到借款后同样向周冬旱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周冬旱同志人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月利2%”。以上两次合计,唐国清共向周冬旱借款42万元。唐国清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12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此后,周冬旱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唐国清提出,���国清向周冬旱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了赌博,而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汤素红知道本案的借款后已与其离婚,汤素红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但唐国清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国清向原告周冬旱借款42万元后,唐国清就应当根据约定及周冬旱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唐国清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唐国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冬旱要求唐国清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中分别约定,“月利1.5%”,“月利2%”,两次的约定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以从未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2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以从未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周冬旱请求支付的利息是27600元,而30万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与12万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超过了27600元,因此,周冬旱要求唐国清支付利息276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唐国清因经营需要向周冬旱所借的借款,发生在唐国清和被告汤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属于唐国清和汤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汤素红应当和唐国清一起共同偿还周冬旱的借款及利息。唐国清提出,唐国清向周冬旱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了赌博,而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汤素红知道本案的借款后已与其离婚,汤素红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唐国清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国清、汤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冬旱借款42万元及利息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84元,由唐国清、汤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审 判 员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