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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拉呼与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呼,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拉呼,男,蒙古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旗。被告薛军,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拉呼诉被告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拉呼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用原告的草场证从锡林郭勒盟阿旗查干淖尔镇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自已借贷自己还款。但是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被迫无奈下原告偿还了银行的贷款50000.00元及201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的利息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用草场证抵押的银行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军用原告拉呼的草场证从锡林郭勒盟阿旗查干淖尔镇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拉呼代被告薛军偿还了银行贷款50000.00元。原告拉呼偿还借款后,向被告薛军追偿,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拉呼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0日之前,薛军,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拉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用草场证抵押的银行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拉呼称诉求中利息是其代薛军向银行偿还了760.00元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军以原告的草场证从锡林郭勒盟阿旗查干淖尔镇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原告向该行偿还了贷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订立了新借款合同。被告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银行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已产生预期利息,该利息大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76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拉呼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