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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王庆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阿金。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人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竹金。被告蔡建明。被告卫红海。被告孙宏英。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李阿金、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李阿金、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李阿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阿金的借款提供“泰顺机6666”船舶产权抵押担保,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自愿为被告李阿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李阿金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还款期为2013年5月15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阿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归还完毕止,逾期年利率17.28%);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对被告李阿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船舶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阿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阿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就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宏英同意对被告李阿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就船舶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证号DY2712100218)一份,证明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泰顺机6666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李阿金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就利率、用途、期限、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7、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李阿金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22日、9月30日、12月4日还款4844.92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4844.92元。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阿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李阿金,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船舶的抵押担保;等。2、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李阿金,保证人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3、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李阿金,抵押人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等。同日,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名泰顺机6666,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2100218),并将该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4、2010年5月27日,被告孙宏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李阿金于2010年5月27日向贵行取得授信贷款2000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5、2010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阿金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9.76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等。6、被告李阿金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22日、9月30日、12月4日还款4844.92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4844.92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阿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按约结清,并同意被告李阿金所还64844.92元抵算借款本金,并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1995155.08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本金1975155.08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本金1955155.0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本金1935155.08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均按逾期年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李阿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与被告李阿金、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0年5月27日被告孙宏英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阿金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李阿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阿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17.28%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577%,未加重被告李阿金负担,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35155.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阿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李阿金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被告李阿金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5155.08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995155.08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本金1975155.08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本金1955155.0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本金1935155.08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阿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泰顺机6666船舶(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21002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对被告李阿金的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阿金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五被告负担22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中应由五被告负担部分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州市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蔡建明、卫红海、孙宏英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李阿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春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