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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彝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平远镇第一中学教师,住砚山县。辩护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开丽、黄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伙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云HA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阿舍乡驶往平远镇方向。当日15时35分许车辆行至砚山县阿舍乡境内平鸣线K9+490M处时,与对向由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超车驶来的载有乘客熊某某的云HP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曹某甲当场死亡、邓某某、熊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甲系生前钝性暴力撞击、挫擦致颅脑损伤死亡;熊有云受轻伤(乙级);邓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96.4mg/100ml。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甲负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国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辩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恳请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应该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公安部下发的指导意见,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七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司法机关。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而本案在事发一年以后才立案侦查,我国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为5年,且是针对有期徒刑的刑罚,现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公平。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适用宽严相济的原则,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甲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5时许,宿醉的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HA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阿舍乡驶往平远镇方向。当天15时35分许,被害人曹某甲驾驶整车综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不合格的云HP2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熊某某,由砚山县平远镇驶往阿舍乡方向,在平鸣线K9+490M处超车时,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甲当场死亡、邓某某受轻伤甲级、熊某某受轻伤乙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96.4mg/ml。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邓某某赔偿曹某乙、张某某、曹某丙人民币143600.00元,已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嫌疑人查询证明、传唤经过、邓某某、曹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公(砚)鉴(法)字(2012)12号尸体检验报告,云通司鉴中心(2012)G0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文方司鉴所(2012)伤鉴字第0105号伤情鉴定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556号伤情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411、412号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文方司鉴(2012)第0328、032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砚二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据公开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属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依法惩处。虽然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无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拘役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故对辩护人关于事发二年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公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但主要责任在于被害人曹某甲,且被告人邓某某属宿醉,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清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