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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柳某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雷,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柳某雷与女网友姜某萍相约,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小炜家常菜”饭店用餐。期间,柳某雷趁姜某萍去洗手间之机,将姜某萍放置在饭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发还给姜某萍。2014年9月16日,柳某雷与女网友王某相约,在赤峰市松山区动力机胡同“烧烤吧”用餐,期间,柳某雷趁王某去洗手间之机,将王某放置在饭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柳某雷实施盗窃2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雷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姜某萍、王某的陈述,松价认字(2014)2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柳某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姜某萍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某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柳某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退赃、有劣迹,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艳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