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邱冬翠与邱国宪、何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邱冬翠。被告:邱国宪。被告:何影影。原告邱冬翠与被告邱国宪、何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7月9日,原告追加何影影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追加。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冬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宪、何影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冬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国宪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邱国宪要求向原告借款用于商业运作,原告答应后共筹集几千万元人民币出借给邱国宪。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邱国宪欠原告1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除此之外,被告邱国宪还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用于投资嘉兴东兴置业有限公司海德饰博汇项目。2013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期还款。于是和原告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等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邱国宪多次进行催讨,但邱国宪均无还款举动甚至用各种接口推诿拖延,拒不还款。被告邱国宪与何影影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冬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待证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待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待证被告邱国宪向原告借款16100000元的事实;5、中国交通银行业务凭证及网银交易信息单各一份,待证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邱国宪的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中山支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1200000元的事实;6、农村信用社凭证两份、交通银行回单一份,待证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邱国宪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0)转账2170000元,向被告邱国宪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31)转账830000元的事实;7、中国交通银行回单一份,待证向被告邱国宪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中山支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待证原告取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邱国宪交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国宪、何影影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冬翠与被告邱国宪系亲戚关系,邱国宪因在嘉兴经营东兴置业有限公司海德饰博汇项目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1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共计16100000元。邱冬翠于2010年2月24日向邱国宪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0)转账600000元;以其丈夫周德择经营的南通市港闸区狮王陶瓷经营部账户向邱国宪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0)转账1570000元,以其丈夫周德择的账户向邱国宪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31)转账830000元;于2011年3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邱国宪交付100000元;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邱国宪的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中山支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1200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邱国宪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中山支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1000000元。被告邱国宪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邱国宪、何影影于2002年12月26日在三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邱国宪向原告邱冬翠借款人民币16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邱国宪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邱国宪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影影未举证证明邱国宪与原告曾约定该债务为邱国宪的个人债务,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邱国宪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宪、何影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冬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0元(原告预交30000元,缓交88400元),由被告邱国宪、何影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