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76��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欧阳施恩、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施恩,孙国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施恩,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强,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施恩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强、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2014)集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欧阳施恩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货物的交付地为厦门市集美区,但这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集美区人民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合同的履行内容为被上诉人孙国强向上诉人欧阳施恩提供水泥,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案合同应在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孙国强的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孙国强的所在地在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欧阳施恩也确认讼争货物水泥的实际交付地点亦在厦门市集美区,故可以确定讼争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集美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欧阳施恩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孙国强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有据。上诉人欧阳施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