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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傅培元与刘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培元,刘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贾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傅培元。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刘玉民。委托代理人王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培元与被告刘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是案外人诸城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为该公司销售砖,本案欠条系因被告销售砖后向公司交回货款不及时而进行的结算,且本案欠条及收条的经办人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诸城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傅培元作为诸城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培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