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程军龙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军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龙。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军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经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程军龙与恒信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军龙购买恒信公司名下恒信金色城品5号楼2单元303室商品房,预测面积建筑面积为8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7.31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4.9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880元,总金额237024元,储藏室1间,金额为6908元,总房款为243932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依据合同单价,据实多退少补。恒信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分别为程军龙出具首付款73932元、房款9876元的收据。程军龙于2010年5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贷款170000元打入恒信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借款支付凭证、购房屋发票、潍价费函2011第2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是否多收取房款9876元的问题,程军龙缴纳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共计243932元,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总价款的约定,其另外缴纳房款9876元,恒信公司主张为配套费,但其向程军龙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是房款,并未注明是配套费,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配套费的约定。恒信公司额外收取程军龙购房款9876元没有依据,应予退还。并应自程军龙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信公司返还程军龙房款98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信公司负担。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的涉案款项系配套费,并非购房款,故上诉人不存在多收取被上诉人房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军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涉案款项系配套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款系房款,合同中亦未有关于配套费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收取的9876元系配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