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明、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前太平村014)。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14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收购郭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在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牌号为辽A×××××蓝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屯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附近盗窃被害人贾某的车牌号为辽A×××××黄色奇瑞QQ轿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普昌路26-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车牌号为辽A×××××白色长安奔奔轿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4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附近,帮助郭某、王晶晶将此二人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2-9号楼北侧马路上盗窃被害人马某的车牌号为辽A×××××蓝色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四个轮胎及备胎销赃。该车已被被害人马某自行找回。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桥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迁山西路34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庞某的车牌号为辽A×××××蓝色铃木北斗星轿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6.2014年7月4日凌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明仍帮助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13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收购郭某、王晶晶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山湖街1号道边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档案,车辆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在来院后,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明、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收购雪佛兰赛欧轿车的出资人系被告人杨某、该车再次销赃后的赃款也全部归被告人杨某所有,故被告人王明应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明、杨某均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何向琴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肇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