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五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修龙与董金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修龙,董金凤,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龙,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微山县某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凤,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审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兆丰,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赵修龙因与被上诉人董金凤、原审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天和园冬园12号楼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天建公司,承包人系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原告从被告赵修龙处承接了济南市天和园冬园12号楼的内墙油漆粉刷、仿瓷工程,原告包工包料。2005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于2005年7月6日竣工,上述楼房工程已于2005年10月8日前已投入使用。2005年10月8日,被告赵修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金凤冬园12#楼内墙防瓷、油漆工程款伍万叁仟玖佰元正(53900)。冬园12#,赵修龙,05.10.8号”。原告提供被告赵修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天建冬园12#楼内墙防瓷、油漆扣维修金伍仟捌佰陆拾叁元正(5863)待维修期满后付清。冬园12#楼,赵修龙,06.10月11号”。原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和证明上载明的时间均有异议。原告称欠条和证明均系被告赵修龙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的,2006年10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赵修龙在证明上书写了当时的时间。原告与被告赵修龙均认可证明中载明的5863元系从原告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中扣留的质保金,被告认为证明上载明的维修期至2007年10月8日,因为原告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不应退给原告,原告认为维修期至2006年10月8日,质保金应退给原告。被告赵修龙认为其已向原告分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2000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张的欠款为27763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建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赵修龙承担偿还全部欠款的责任。被告天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承包人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项,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赵修龙认为欠款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和公司的罚款,其不应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赵修龙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及其民工一直在向被告赵修龙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山东省泰安市农民工追讨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材料及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民工一直在向被告赵修龙催要人工费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材料费27763元及利息,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763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9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被告赵修龙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被告赵修龙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赵修龙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赵修龙处承揽济南市天和园冬园12号楼的内墙油漆粉刷、仿瓷工程,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建公司与承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建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修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工程款53900元,被告赵修龙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扣留维修金5863元,上述款项共计59763元,被告赵修龙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修龙偿还其余欠款27763元。原告所施工的楼房工程已于2005年10月8日前就已投入使用,被告赵修龙认可维修期至2007年10月8日,被告赵修龙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扣留的维修金5863元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修龙偿还其余欠款27763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5年10月9日开始承担欠款利息,但因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中并无关于履行期限及负担利息的记载,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诉前督促被告履行债务而被拒绝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诉前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即应及时履行债务,否则即应赔偿原告自此后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修龙给付原告董金凤人工费、材料费277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修龙赔偿原告董金凤利息损失:以277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赵修龙负担。上诉人赵修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赵修龙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董金凤作为承揽人应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即董金凤所施工的内墙油漆粉刷、仿瓷工程应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董金凤施工的工程在法定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返工,赵修龙因此被其公司罚款,遭受损失为33117元。在原审庭审中赵修龙提供了2005年11月10日张利出具的证明、2005年12月19日实施返工的施工人员李庆顺出具及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上述内容。本案中董金凤因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赔偿因此导致的赵修龙损失33117.5元,而其人工费、材料费仅27763元,两者相抵董金凤还应赔偿赵修龙损失5354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金凤承担。被上诉人董金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金凤承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赵修龙欠款期间,董金凤多次向赵修龙催要欠款,赵修龙分四次支付了32000元工程款,赵修龙却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期间,赵修龙没有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董金凤施工的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赵修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修龙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赵修龙上诉的理由是其与被上诉人董金凤之间的问题,与天建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修龙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董金凤工程款27763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修龙上诉称其拒付工程欠款的原因是董金凤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董金凤对此不予认可。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赵修龙应当承担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赵修龙也应通知董金凤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维修,在董金凤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赵修龙方可自行维修,该维修费用才能由董金凤承担。本案中,赵修龙并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通知董金凤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证据。另外,赵修龙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2005年12月19日,当时已找不到董金凤进行维修,但之后仍存在向董金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也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综上,在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赵修龙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折抵工程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修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赵修龙负担622元,被上诉人董金凤负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赵修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