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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审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监察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古审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拖欠的103人2014年3月至6月份工资报酬人民币叁佰叁拾柒万柒仟贰佰元(33772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古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回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玉 国审 判 员 武 静 一代理审判员 张 玉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