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韩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韩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广场名都**号***层。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被上诉人韩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韩伟将其所有的皖KH36**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5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8日16时30分,韩伟驾驶皖KH26**号车(载宁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722公里+200米西半幅,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吕某某驾驶的豫DEP8**号车(载李某某)发生追尾相撞,豫DEP8**号车方向失控撞至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宁某某、李某某受伤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宁某某、李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韩伟赔偿豫DEP8**号车的车损29620元(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10元、对方车上人员李某某损失2500元,支付鉴定费1285元、拖车及施救费30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车上人员受伤均由韩伟负担。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广汽本田临泉分公司估价为57793.99元,韩伟支付保险车辆的拖车及施救费合计6650元,并赔偿宁某某医疗费7169.4元。后韩伟向太平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车辆的车损韩伟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仅有广汽本田临泉分公司的估价单,因其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估价结果,不予采信,待车辆维修即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保险车辆的二次施救费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韩伟支付李某某的2500元,因其未提供李某某的收条,亦不予支持。因此,韩伟的合理损失应为:三者车辆的车损29620元、拖车及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285元、路产损失3310元、宁某某的医疗费7169.4元、保险车辆的拖车及时施救费1650元,合计46034.4元,故对韩伟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伟保险金46034.4元;二、驳回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韩伟负担149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路行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需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均已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韩伟进行了明确告知。三、豫DEP8**号车辆鉴定费1285元属于非必要的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69.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伟承担。韩伟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法定期限内已经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各项指标正常。况且,保险条款中仅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并未约定车辆检验合格未经车管所登记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豫DEP8**号车辆鉴定费1285元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韩伟申请调取一组证据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资格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结论明确有三项须要维护,说明该车辆安全上存在一定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检验结论明确有三项须要维护,但检验结论为合格,故该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车辆安全技术已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临泉县茂源森车检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伟保险金46034.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通过检验,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约定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豫DEP8**号车辆鉴定费1285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