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史墩密与罗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敦密,罗守林,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史敦密。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守林。被告: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朱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啸兵,该公司职员。原告史墩密与被告罗守林、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世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松波、被告天安财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守林、鸿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墩密诉称:2014年10月14日3时,原告乘坐卢某驾驶的皖LXJ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罗守林驾驶的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28966.53元。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鸿世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史墩密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罗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罗守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鸿世公司;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天安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128966.53元;5、救护车发票900元,证明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天安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已垫付1万元;苏N089**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天安财险宿迁公司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住院天数应为26天,证据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3时,原告乘坐卢某驾驶的皖LXJ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罗守林驾驶的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28966.53元。史墩密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股骨颈骨折;2、右大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3、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4、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右足踝部肌腱、神经损伤、足部血管损伤;6、右大腿、小腿皮肤撕脱伤;7、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第1、3、4、6肋骨骨折;8、肝脏挫裂伤;9、下颌部皮肤挫裂。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鸿世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宿迁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史墩密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安财险宿迁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天安财险宿迁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史墩密的损失:医疗费128966.53元,住院伙补、营养费分别为780元,护理费为2640.82元(26天×101.57元/天),误工费为1731.08元(26天×66.58元/天),交通费900元,合计135798.43元。天安财险宿迁公司所承保的苏N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A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罗守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天安财险宿迁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史墩密各项损失1527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史墩密各项损失36157.96元【(135798.43元-15271.9元)×30%】,罗守林、鸿世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安财险宿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天安财险宿迁公司还应赔偿史墩密各项损失合计41429.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墩密各项损失41429.86元;二、被告罗守林、宿迁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罗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