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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施孝林与陈艳、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孝林;陈艳;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施孝林,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大朗彩龙毛料经营部经营者。被告:陈艳,女,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东莞市。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东莞市。原告施孝林诉被告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孝林诉称:施孝林应陈艳要求向**供应毛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于2012年11月9日陈艳欠施孝林毛料款12万元,并约定该款项由陈艳于2013年10月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自2012年9月25日所欠款项按每月10%利息计还,由**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欠条给施孝林收执。后施孝林多次催收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艳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59,28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9,28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对上述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施孝林系东莞市大朗彩龙毛料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成立,但东莞市大朗彩龙毛料经营店于2002年6月4日便已成立,施孝林亦为登记经营者。施孝林提供的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9日共计欠东莞市大朗镇彩龙经营店施孝林货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自2012年9月25日所欠款项按每月10%利息计还”,欠款人处有“陈艳”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担保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施孝林称陈艳向其购买毛料,按陈艳指示向**送货,并提供了部分送货单为证。送货单的台头均为“彩龙毛料经营店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送货时间在2012年7月至9月。施孝林称陈艳未按期付款,遂签下上述欠条,**作为担保人也签名确认,但陈艳亦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施孝林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陈艳、**价值12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5月16日查封了陈艳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华北路福都花园2单元1301号房(合同编号为*******************),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14年6月10日冻结了陈艳在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746),当日冻结金额为3,134.72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冻结了陈艳在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128),当日冻结金额为59.88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孝林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施孝林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施孝林与陈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施孝林诉请陈艳支付12万元货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孝林诉请陈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还款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且月利率10%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施孝林的利息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且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但施孝林直至2014年5月13日才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限,**可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施孝林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孝林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施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元,保全费1,120元,已由原告施孝林预交,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