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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23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赵某。关于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某有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西城公寓7号楼105室房屋,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且面积较小,加之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故不宜处置,由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丁新春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