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桂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桂英窜至道外区玛克威商厦三楼A117号摊位,将该摊位业主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柜台边的待售梦仔贝贝牌童装盗走,价值3000元。同年9月11日9时许,王桂英用同样手段盗窃该摊位起点牌童装,价值3080元。综上,王桂英两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080元,销赃得款2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桂英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王桂英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唐某某的陈述;王桂英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桂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桂英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玛克威商厦三楼A117号摊位,将该摊位业主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柜台边的待售梦仔贝贝牌儿童弹力打底裤150条盗走,价值3000元。同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桂英用同样手段盗窃该摊位业主唐某某起点牌儿童弹力打底裤220条盗走,价值3080元。综上,被告人王桂英盗窃两起。共计价值6080元,销赃得款2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桂英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王桂英的供述及辩解;五、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桂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源:百度搜索“”